抚公金字〔2021〕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切实贯彻住建部会议精神,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率和政策受惠面,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支持保障作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等部委相关规章,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执行。
第二条 新市民是指我市户籍,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良好,并承诺自愿严格遵守我市住房公积金各项管理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缴 存
第四条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新市民向常住或就业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1.申请人(含配偶)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原件;
2.申请人(含配偶)完整版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和玉茗分等级查询结果原件;
3.申请人Ⅰ类银行卡。
原企业法人代表以新市民身份缴存公积金时,需提前履行公司解散或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等程序,解除法人代表身份后才能予以开户。申请人授权公积金机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抚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其他有权机关建立的信息数据库查询、保存、报送和使用本人的相关信息,用于个人缴存登记。
第五条 新市民的缴存登记和贷款与家庭信用状况挂钩,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公积金中心根据缴存人家庭信用情况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开户。
1.申请人(含配偶)的个人征信报告上有连续3次以上(含3次)或累计6次以上(含6次)逾期记录的;
2.申请人(含配偶)“玉茗分”被评定为D级的;
3.申请人(含配偶)被列入公积金失信黑名单或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4.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公积金管理机构受理审核同意新市民登记申请,并签署相关协议和填写表格后,为其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人按规定和约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公积金管理机构在设立的“新市民集团缴存账户”下为申请人开设个人账户,实行分类管理。
新市民集团缴存账户(简称“缴存账户”)是记载和反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等资金情况的明细账户。缴存账户所绑定的Ⅰ类银行卡即为缴存卡。缴存卡绑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且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将缴存卡作为还款卡。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须向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
缴存账户分两类管理:
1.正常账户: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账户。
2.封存账户:缴存人自愿申请封存或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的账户。
封存账户恢复缴存后,其缴存时间从恢复缴存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八条 新市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参缴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单位缴存职工”)身份转换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
(一)新市民转换为单位缴存职工时的缴存时间认定。
1.属正常账户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的缴存时间连续计算。转为单位缴存职工后因单位原因欠缴,足额补缴的,账户缴存时间连续计算。
2.存在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可办理转移手续,从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起计算缴存时间。
(二)单位缴存职工转换为新市民的缴存时间从其以新市民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起计算缴存时间。
第九条 新市民缴存账户的销户。
凡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未结清的,须结清贷款后,才能办理销户手续。已办理销户手续的,自销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参加新市民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
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必须在公积金中心当年公布的缴存上下限之间。缴存基数是指新市民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实际收入,月平均实际收入以当年个人所得税基本减除费用标准为测算点,低于或等于当年个人所得税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的,由本人自主申报;高于当年个人所得税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的,参考个人所得税收入纳税申报明细。缴存比例统一为24%,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月缴存额计算公式为:月缴存额=个人所得税申报基数×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5000元/月。原则上,新市民个人申报基数可在5000元(含)以下自行选择,但月缴存额最低不得低于我市当年公布的公积金缴存最低限。如个人申报基数为5000元以上,需要提供本人上一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据倒推测算,且月缴存额最高不得高于我市当年公布的公积金缴存最高限。
符合条件的缴存户可按规定每年申请一次调整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度,调整时间原则上在次年的7月份。
第十一条 新市民缴存方式为银行托收模式。
第三章 积 分
第十二条 新市民管理实行积分制。积分是反映缴存情况、测算贷款额度、平衡贷款规模及个人信用等因素的综合体现,夫妻双方及其共同借款人分别计算各自积分,积分规则如下:
新市民缴满6个月,基础分得1分;缴满12个月,基础分得2分,缴满12个月以后,每多缴一个月得1分,以此类推。
第四章 提 取
第十三条 新市民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情形和条件的(具体详见我市规定),可以提取使用本人或夫妻双方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办理提取使用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缴存人住房公积金作出的冻结、划扣判决,公积金中心按《中共抚州市委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抚办发〔2016〕32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 款
第十五条 新市民贷款遵循“诚信为本、多缴多贷”的原则,个人信用好、缴存时间长、账户余额多的人员贷款额度高;个人信用差、缴存时间短、账户余额少的人员贷款额度低。
第十六条 新市民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后,符合抚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作为主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新市民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其缴存账户余额乘以积分,贷款额度不超过我市规定的贷款最高额度,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我市规定的贷款最长期限。
1.具体额度根据新市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资信良莠程度、借款人购房的价格、新市民可贷年限等综合审核确定。
2.借款人的月还款额不得高于月缴存额。
3.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均为新市民的,贷款额度根据其各自月缴存额和积分情况分别计算并累加,在计算可贷年限时,以主借人可贷年限为准。
4.借款人一方为新市民,另一方为单位缴存职工的,贷款额度根据各自贷款测算规则分别计算并累加。单位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按系统原有规则计算,不采取积分制;新市民可贷额度根据其月缴存额和积分情况计算,采用积分制。在计算可贷年限时,以主借人可贷年限为准。
第十八条 为防范资金风险,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1.申请人或其共同申请人的个人征信报告半年内查询次数超过10次的,如确有特殊情况的由贷款审核人员视具体情况而定;
2.申请人或其共同申请人的个人征信报告上有连续2次或累计5次逾期还款的;
3.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若出现玉茗分记录不良的(玉茗分B级);
4.其他可能引发贷款风险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拒绝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1.新市民账户为停缴或销户状态的;
2.新市民(含配偶)的个人征信报告上有连续3次以上(含3次)或累计6次以上(含6次)逾期还款的;
3.新市民(含配偶)“玉茗分”被评定为D级的;
4.新市民(含配偶)被列入公积金失信黑名单或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管理情形的。
第二十条 新市民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
1.新市民(含配偶)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按照《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贷后管理暂行办法》(抚公金字〔2019〕39号)执行。
2.新市民(含配偶)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的月还款额。
3.新市民(含配偶)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其贷款前的缴存账户余额不得用于按月对冲还贷及每年一次提取还贷,只能在贷款结清时提取。
4.新市民(含配偶)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主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必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还贷按月直对冲业务,在贷款结清前不得解除。公积金中心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从其账户中划扣贷款本息。
5.新市民为主借款人转换成单位缴存职工身份时,按抚州市现行单位缴存职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新市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或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记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管理及将虚假行为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1.新市民(含配偶)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出现连续3-5次(含5次)断缴的,其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商业住房按揭贷款基准利率。
2.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
(1)新市民(含配偶)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出现连续6次以上(含6次)断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贷款合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回贷款本息;
(2)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3)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4)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金融机构、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7)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执行。本办法如与上级主管部门最新规定有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2020年4月14日印发的《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抚公金字〔2020〕1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2021年3月29日
主办单位名称: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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